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