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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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