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末端网点备案暂行规定(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开办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被注销或者分支机构名录失效的,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备案自行失效。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开办者应当提前5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开办者撤销其设立的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合作终止的,开办者应当提前5日通过信息系统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或者快递末端网点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关闭的,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