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