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