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