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