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