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