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