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纳税凭证;
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