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备案、报送执业情况,或者报送的备案、执业情况材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执行风险控制制度;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作、保存工作底稿;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成核查和验证工作;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违反中国证监会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