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