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