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