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向商标局办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账户。

商标规费预付款余额不足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