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 第四条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