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 第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05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