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九条 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