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