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 第六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 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 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被引用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五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