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