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出现被暂停或者撤销认可以及不再具备其他指定条件情况的,国家认监委撤销对其的指定。 第四十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