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具有相应领域检查经验,从事检查工作2年以上或者出具相关产品检查报告20份以上;

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查活动;

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认证检查人员的注册资格;

所聘任的专职检查员的专业能力应当符合指定的业务要求;

所聘任的兼职检查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职检查员总数的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