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