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2001年) 七、
七、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