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