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 第二十条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