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五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被引用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附件 建筑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质量安全责任六项规定(试行)二、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百一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二)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