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