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