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