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