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