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