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