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