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