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

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侯机楼等公共建筑;

地下工程;

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其他重要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