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