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凡建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