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