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