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 第二十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