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五章 目录 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