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九条 各司(局)负责起草规章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各十份报送法规司审核。并附上所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未提供齐备材料的,法规司可要求起草司(局)补充。不作补充的,不予审查。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