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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202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体制,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八条 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 第二十条 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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