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