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5年) (十一)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