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