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